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告
| 法规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7号 颁布日期: 2012/2/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0月29日在圣赫利尔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16日和2011年9月29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四款的规定,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1月10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泽西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泽西岛政府(“缔约双方”)希望加强和促进税收情报交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与泽西岛政府谈判、缔结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泽西岛政府在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的授权下有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谈判、缔结、履行以及根据本协定条款终止税收情报交换协定;缔约双方现同意缔结仅对双方有约束力的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的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控制或可获取的情报。 第三条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除关税以外的所有税种; (二)在泽西岛,政府征收的所有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协定签订之日后任何缔约一方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通知对方。 四、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泽西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泽西岛行政管理区,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其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泽西岛,是指财政和资源部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九)“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自由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本款规定中的"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2.在泽西岛: 海峡群岛证券交易所; 3.为本协定规定之目的,经主管当局协商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 (十一)“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二)“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三)“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请求方主管当局只有当通过其他方式(依靠这些方式获取情报会导致不适当的困难时除外)不能获取被请求情报时,才能根据本条发出情报请求。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三、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适当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四、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五、为本协定之目的,各缔约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及监管人的情报;基金公司基金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六、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七、任何情报请求均应制作合理且详细,并以书面形式表述: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由被请求方持有或由被请求方管辖的人所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控制或能够获取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法律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八、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尽最大努力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第七条 拒绝请求的可能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拒绝协助: (一)当请求与本协定不相符时; (二)当请求方未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时; (三)当被请求情报的披露将违背被请求方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 (四)如果被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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