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执行的公

法规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8号    颁布日期: 2012/2/2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及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已于2010年12月2日在汉密尔顿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和2011年10月3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使协定及谅解备忘录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十三条及谅解备忘录第六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谅解备忘录应自2011年10月31日起生效,并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百慕大群岛政府(“缔约双方”),认识到缔约双方有权谈判和缔结税收情报交换协定,愿意建立税收合作与情报交换框架,同意缔结协定如下:
    第一条 协定范围
    一、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就本协定所含税种相关缔约双方国内法的管理和执行,通过交换与之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情报相互提供协助。该情报应包括与这些税收的确定、核定、查证与征收,税收主张的追索与执行以及税收事项的调查或起诉具有可预见相关性的信息。
    二、情报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交换,并按第八条规定的方式保密。
    第二条 管辖权
    一、被请求方没有义务提供不归其当局所拥有,或者不由其管辖地域内的人掌握或控制的情报。
    二、为正确执行本协定,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依据本协定提供情报:
    (一)无论与情报相关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或者掌握情报的人是否为一方的居民、国民或公民;
    (二)只要所需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者为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掌握或控制。
    第三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二)在百慕大,所有税种。
    二、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将本协定所含税收及相关情报收集程序的任何相关变化相互通知对方。
    三、缔约双方可以通过相互协商以缔约双方认可的方式扩大或修改本协定的税种范围。
    第四条 定义
    一、本协定中: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以勘探和开发海床及其底土和上覆水域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任何区域;
    (二)“百慕大群岛”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百慕大岛屿,包括其领海;
    (三)“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工具,不管法律形式如何;
    (四)“公司”是指任何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
    (五)“主管当局”: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代表;
    2.在百慕大群岛,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一位代表;
    (六)“情报”是指任何形式的事实、说明、文件或记录;
    (七)“情报收集程序”是指使缔约一方能够获取并提供所请求情报的司法、监管或行政法律和程序;
    (八)“国民”:
    1.在百慕大群岛,是指按照百慕大群岛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百慕大法律意义上的人;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是指任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个人;
    3.按照缔约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任何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信托、遗嘱财产公司、社团或任何其他实体;
    (九)“人”是指自然人、公司或者为税收目的视为法人团体的任何实体,或任何其他团体或集团;
    (十)“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是指任何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其股份或其他权益的购买、销售或赎回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
    (十一)“上市公司”是指其主要股票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上市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的任何公司。股票可以“由公众”买卖是指股票的买卖不明示或暗示地限于部分投资者。为上述目的,“主要股票”一语是指代表公司多数选举权和价值的股票。“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应具有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共同商定的含义;
    (十二)“被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被请求提供情报或应请求已提供情报的一方;
    (十三)“请求方”是指本协定中发出请求或已从被请求方得到情报的一方;
    (十四)“税收”是指本协定所含的任何税收。
    二、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本协定未定义的术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应当具有当时该缔约方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缔约方适用税法的定义优先于其他法律对该术语的定义。
    第五条 专项情报交换
    一、被请求方主管当局经请求后,应当书面提供为第一条所述目的之情报。被调查的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境内,无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是否构成税收违法,均应交换情报。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收到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交换请求,则应当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这一事实,并要求补充必要的信息以使该请求能够被有效处理。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使其遵从情报请求,被请求方应启动所有相关的情报收集程序向请求方提供所请求的情报,即使被请求方可能并不因其自身税收目的而需要该情报。
    三、如果请求方主管当局提出特别要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根据本条规定,在其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以证人证言和经鉴证的原始记录复制件的形式提供情报。
    四、为本协定之目的,缔约各方应确保其主管当局有权依据请求获取并提供:
    (一)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任何人(包括被指定人和受托人)以代理或受托人身份掌握的情报;
    (二)有关公司、合伙人、信托、基金会以及其他人的法律和受益所有权情报,包括根据第二条的限定,在同一所有权链条上一切人的所有权情报;信托公司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报;基金会创立人、基金理事会成员、受益人以及基金会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情报。
    五、尽管有上述各款规定,本协定的缔约双方没有获取或提供与上市公司或开放式集合投资基金或计划的所有权有关的情报的义务,除非此类情报的获取不造成不适当的困难。
    六、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本协定提出情报请求时,应向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以下信息,以证明情报与请求之间的可预见相关性:
    (一)被检查或被调查人的身份;
    (二)所请求情报的期间;
    (三)所请求情报的性质和类型,包括对所需情报和(或)所求具体证据的描述,以及请求方希望收到情报的形式;
    (四)请求情报的税收目的;
    (五)认为所请求的情报存在于被请求方领土内或由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人所掌握或控制的理由;
    (六)尽可能地列出被认为掌握或控制所请求情报的任何人的姓名和地址;
    (七)声明情报请求符合本协定以及请求方国内法和行政惯例,且如果所请求情报存在于请求方管辖范围内,那么请求方主管当局可以根据请求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获取该情报;
    (八)声明请求方已穷尽其领土内除可能导致不适当困难外的获取情报的一切方法。
    七、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尽快向请求方主管当局提供所请求的情报。为保证尽快回复,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
    (一)以书面形式向请求方主管当局确认收到请求,并应在收到请求后60日内将请求中任何不足部分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
    (二)如果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在收到情报请求后90日内不能获取并提供情报,包括被请求方遇到障碍或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拒绝提供情报时,被请求方应立即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就不能提供情报的原因、遇到的障碍或拒绝原因做出说明。
    第六条 境外税务检查或调查
    一、被请求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在收到请求方通知后合理时间内,在获得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的代表进入被请求方领土,就有关请求会见当事人和检查有关记录。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当协商决定与相关当事人会见的时间和地点。
    二、应请求方主管当局的请求,被请求方主管当局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允许请求方主管当局代表出现在被请求方境内税务检查的现场。
    三、如果同意第二款中所提及的请求,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主管当局应当尽快通知请求方主管当局检查的时间与地点,被授权实施检查的当局或人员,以及被请求方对实施检查所要求的程序和条件。所有有关实施检查的决定应当由实施检查的被请求方根据其国内法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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