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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保全期内 六类财物税务机关可依法进行处理 2007-03-13

·作者:佚名  ·来源原创  ·发表时间:2007/3/13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就税收保全期内,税务机关如何处理保全财物作出明确规定。

《通知》指出,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55条的规定采取扣押、查封的税收保全措施过程中,对已采取税收保全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之前,不得拍卖、变卖处理变现。但是,在税收保全期内,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及时协助处理:

(一)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

(二)商品保质期临近届满的商品、货物;

(三)季节性的商品、货物;

(四)价格有急速下降可能的商品、货物;

(五)保管困难或者需要保管费用过大的商品、货物;

(六)其他不宜长期保存,需要及时处理的商品、货物。

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协助处理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后,可参照《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拍卖、变卖。

对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财物的拍卖、变卖所得,由税务机关保存价款,继续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并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

 相关法规链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2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