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日前发布《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明确,在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包括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农田水利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其他农用地。
办法明确,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和其他农用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面积。具体规定如下:
在天津市东丽区、津南区、西青区、北辰区、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40元。在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的,每平方米适用税额为30元。
占用基本农田、基本菜田的,在上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征收。占用其他农用地的,在上述规定的适用税额的基础上减按70%征收。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征收。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口所在地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建设自用住宅的,按所在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办法明确,纳税人申请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自收到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获准占用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区、县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情形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以下称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也比照上述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1987年7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关于天津市征收耕地占用税问题的意见〉》(津政发[1987]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