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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予以批复 2008-4-23

·作者:佚名  ·来源互联网络  ·发表时间:2008/4/23  

日前,保监会发布《关于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中代收代缴车船税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8]87号)对《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与交强险业务有关问题的请示》(鲁保监发[2008]23号)提出的问题予以回复。

《复函》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规定,投保人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4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在保监会与税务总局的联合发文中,双方明确,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地方税务机关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