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立法法》草案中备受社会关注的税收法定原则表述由二审稿中的“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变成了三审稿的“税种的开征、停征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由法律规定”。“它一旦通过,则意味着全国人大默许国务院自行决定提高税率,从而增加公民或企业税负”,有媒体人这样批评。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淑娜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二审稿规定的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等,这个表述经过专家的论证认为不够科学。实际上税种就包括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为了表述得更加科学,我们采取了现在草案的表述。”
虽然有相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但笔者认为,这里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第一、从字面意义上理解,即使“税种”包括了“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和税率”等要素,但“税种的开征、停征”通常都不包括税率的调整;而“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制度”是关于怎样执行现有的税收政策的问题,也难以涵盖税率的调整。人大法工委相关人员的解释,二审稿和三审稿的表述不同,但立法精神一致。然而,这种说法并没有法律效力,为以后的法律实施留下了灰色地带;或者说,这种模糊或带有歧义的表述本身,就与“税收法定”的精神相违背。
第二、舆论普遍关注税率问题,无可否认,税率的调整关系纳税人的切身利益,但需要强调的是,“税收法定”不仅仅是税率法定,而是税收政策的全面法定,关于税收的所有重要事项都需要由法律规定。之前全国征收的18个税种中,只有3个经过了全国人大批准。不仅税率的调整时常是行政部门任性而为,比如财政部最近连续上调燃油消费税,“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等也缺乏约束,比如二手房的营业税的屡次调整。现在的问题是,之前15个未经人大立法批准的税种如何处理?对此,《立法法》也是语焉不详。如果要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那么,这15个税种需要逐一经由人大立法,立法不应仅是对行政政策的追认,而应当逐一全面审视每一税种实体和程序的正当性。
税收制度是一国的最基本制度,是公民与国家之间最基础关系,由不得权力的任性。首先,税收制度存在的前提,是私有财产权的存在。在计划经济下,绝大部分的生产资料和劳动成果归国家所有。国家对物质的分配是处分其所有物的行为,这时并不存在税收关系。只有在私有产权确立之后,在私人所有和国家所有之间划出了明确的界限,才有征税的可能性。但是,由于税收是强制性地剥夺公民财产,与公民的生存生活休戚相关,如果税收政策太模糊,公权力便可随意侵犯公民财产,那产权制度也就难以维持。因此,必须以法律明确而严格的规定来限制这种任意性。
其次,税收就其根本意义而言,是公民为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支付的费用。政府能决定的是提供什么样的服务,类似于市场上的卖方,而人民决定的是为这种服务支付多少费用,类似于市场上的买方。税收的立法就是政府与人民之间的契约,是买卖双方达成一致的合同,不是单方行为。可见,作为服务提供者,政府不应也不能决定税收政策,更不能缘于部门利益或财政收入的考虑,轻易增加公民的税负。如果是出于“控制污染”“保护自然资源”等理由新增或调整税收,必须经过严密的论证,不但需要证明征税的必要性,还需详尽地证明以税收的手段实现这种目的的可行性,所需的资金数额及税款的支出方式。这样的论证须允许相关税种的纳税人辩论反驳,再由民意机关的审查批准后,才能施行。